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被告未盡行車注意義務,不慎追撞被害人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致丙○○及與其同車之乘客乙○○受有傷害,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以免傷害擴大,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施救動作,反而逃逸,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維護之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