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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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7樓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70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870876號裁決書,係於97年9月30日經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大同世界住宅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並轉交異議人之叔叔黃先生收受,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2月18日北一投字第0980600064號函、大同投遞股97年9月30日函件投遞清單及大同世界大廈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當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其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一)款「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20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2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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