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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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先向警方供承犯罪,進而接受採尿,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其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自首,顯具悔改之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已於檢驗後用罄而不存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