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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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一時之貪念及交通不便,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機車用於不法,內心就所犯竊盜犯行亦深感悔悟,並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犯行,完全配合員警之偵辦,現案情已明朗無隱,應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年老之母親,於被告未遭羈押前,母親平日生活經濟上之花費即仰賴被告勞動所得,請求念及被告孝心猶存,實有悔悟之心,准予具保候傳執行,俾被告得以安排母親在其入監執行後之生活,被告必定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及審理,並甫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曾於同年4月4日再犯2次竊盜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60號案件進行偵查(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起訴,本院受理之案號為98年度易字第706號),竟於同年5月13日再度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件案發前係協助母親經營餐飲業,因施用毒品無錢購毒始屢次行竊,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竊盜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固以母親需賴其賺取生活費用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曾向本院陳稱其於案發前之工作係協助母親經營餐飲業(小吃店),則被告母親是否確有賴其勞動所得扶養之事實,顯已難認定;況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