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9號
訴訟代理人 甲○○
9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帳單所定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結帳次日起按年息佰分之19點26
計算利息,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積欠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誤,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