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雲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被告 吳達輝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 柯振豐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15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達輝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振豐無罪。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吳達輝部分:
吳達輝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易字第36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前二罪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17日,甫於民國94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慶雲係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2樓之1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云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成立公司時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竟仍基於違反前項規定之犯意,除未實際繳納慶云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外,竟透過不法之資金調度方式,而於民國95年8月4日自不知情之柯振豐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涉嫌為其他公司繳納股款部分,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轉入3000萬元至陳慶雲所有之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為2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共4筆款項匯入慶云公司籌備處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3000萬元充作慶云公司之應收股款,嗣經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上揭匯入慶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款項全數匯入陳慶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後再回存於柯振豐所有之上揭帳戶內,而以此為實際繳納股款之方式成立慶云公司。(即事實一)
三、陳慶雲係慶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慶云公司與跨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黃玉龍《通緝中》)、雅鳴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雅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雅鳴 《業由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71號另行判決》)、 匯景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吳達輝)、京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 謝金洲 《另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康旗公司、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宜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 方豐仁 《通緝中》)、頡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頡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 林重吉 《通緝中》)、佶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 陳家偉 《通緝中》)等8家虛設行號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骨灰罐之情,竟仍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7年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之期間內,囑以對上情均有認識之慶云公司兼職禮儀師 蔡竺育 (業由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71號另行判決)透過對上情亦均知曉而仍基於與蔡竺育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之 吳國印 (業由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71號另行判決)介紹後,即以發票金額8.2%至8.5%之代價,分別購買上開8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購買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跨島公司3832萬5000元、雅鳴公司1785萬元、匯景公司2100萬元、京舟公司9450萬元、康旗公司2100萬元(含併辦意旨書所指之2000萬元)、廣豐宜公司1050萬元、頡盛公司5848萬5000元、佶緻公司2005萬5000元,總計達2億8171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供陳慶雲作為慶云公司之進項憑證,慶云公司則藉取得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金額,據以逃漏營業稅額達967萬5000元。陳慶雲為規避查緝,即自慶云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雅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945萬元、匯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2100萬元、京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8636萬2500元、康旗公司帳戶2100萬元、廣豐宜公司帳戶1050萬元、頡盛公司帳戶2227萬500元、佶緻公司帳戶76萬6500元,製造虛偽交易之資金流程,而以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資料。(即事實二)
四、嗣後再由吳國印將上述京舟等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透過蔡竺育交予陳慶雲,陳慶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慶云公司員工 梁秀清 、 徐玉芳 、何佳緯、 吳建志 、 王維源 等人持該些帳戶資料至金融機構以現金或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1億7134萬9500元資金全數領回,除扣除其中實際購買骨灰罐款項3724萬3500元外,其餘1億3409萬6000元款項均匯入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又除扣除其中6000萬元於97年12月11日持作慶云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並依原始股份比例朋分增資後之股份予各股東外,其餘屬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7410萬6000元則全數侵占入己。(即事實三)
四、吳達輝明知應他人要求而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而藉此幫助他人、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用,竟仍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提供其名義及相關資料等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分擔方式,於97年6月25日供申請變更登記為匯景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匯景公司)之負責人,而幫助慶云公司為事實二之逃漏稅捐行為。(即事實四)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及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均經本院賦予檢察官、被告陳慶雲及其辯護人、被告吳達輝、柯振豐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
63~69頁),而檢察官、被告陳慶雲及其辯護人、被告吳達輝、柯振豐均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等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案上揭證人等及同案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罪刑之基礎。
二、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等,既經被告陳慶雲及其辯護人、被告吳達輝、柯振豐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63~
69頁),並經本院依據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各節犯罪事實所憑之共通證據:
一、證據名稱:⒈證人謝金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號
卷二第87~92頁、第99~101頁)⒉證人 郭秋香 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號
卷一第95~106頁、第116~120頁)⒊證人 林禎祥 於調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
60~76頁)⒋證人 李淑娟 於調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
176~17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⒌證人 石守文 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⒍證人 吳偲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
字第1301號卷第103~107頁、第167~170頁)⒎證人即夆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淑蓮 於偵訊中之證述。(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23~124頁)⒏證人 林清全 於移送單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1~32頁)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竺育之自白。(本院卷一100年4月21日
審判筆錄第9頁)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印之自白。(本院卷一100年4月21日
審判筆錄第9頁)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鳴之自白。(本院卷一100年5月12日
審判筆錄第2、5、6頁)⒓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金春 之自白。(本院卷一100年4月21日
審判筆錄第9、10頁)⒔震威會計師事務所95年8月5日簽證之慶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及所附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影本1份。
(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一第8~9頁)⒕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慶云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一第8~21頁)⒖中機站移送書證據卷八。(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178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
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⒗匯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69~
75頁)⒘佶緻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9年偵字
第483號卷二第17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⒙雅鳴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9年偵字
第483號卷二第138~139頁)⒚康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見99年偵字第52
15號卷第110頁)⒛廣豐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見99年偵字第
5215號卷第111~112頁)頡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影本1份。
(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13~116頁)跨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影本1份。
(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21~125頁)被告陳慶雲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99年6月24日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資料(即扣押電腦資料彙整光碟1片、慶云公司取得跨島等8家公司進項發票查核清單彙整表、慶云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京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雅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柯佳緯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彙整表、本案銀行交易資料檔案及傳票影像光碟等資料)。(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143~17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振法字第09975043000號移送書案證據卷內)被告陳慶雲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於99年11月29日之刑事
陳報狀所附資料(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78~79頁)慶云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查詢資料
1份。(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126~128頁)證人徐玉芳於99年6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於審理中之證
述。(本院卷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93~1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康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洗錢防制法資料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158~15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147~167頁)慶云公司99年7月22日慶云(99)第990721號函。(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432~4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47號、98年度偵
字第915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1301號卷第45~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0
1386號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8~58頁)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8~58頁)康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康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3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
8~25頁)
乙、被告陳慶雲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慶雲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此節除有上揭所載證據附卷可證,並經被告陳慶雲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98頁),是被告上揭如事實一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慶雲擔任慶云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有如事實二所載逃漏稅捐之犯行,此節除有上揭所載證據附卷可證,並經被告陳慶雲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
6頁、第98頁),是被告上揭如事實二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三部分:⒈被告陳慶雲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略謂:被告無不法意
圖,更未貪取公司分文款項。現金增資6000萬元確實到位,並按原始持股比例分派增資本予股東,款項均用於公司云云。
⒉對於被告陳慶雲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陳慶雲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以事實三購買發票逃漏稅
捐後,回流之公司資金1億3000餘萬元是否存入其本人所有而非慶云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時,自承略謂:伊當時元大設有一個戶頭,該1億3000餘萬元都存入伊元大的戶頭內,該些款項係伊囑蔡竺育及別人去領,領回來的有些是本票,有些是現金, 伊拜託 蔡竺育或其他人存入伊元大的戶頭內等語。綜上被告陳慶雲之供述,可知屬慶云公司所有、為被告陳慶雲業務上所持有之資金款項1億3409萬6000元,確實匯入被告陳慶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該些款項僅其中6000萬元經被告用以慶云公司現金增資使用,並已按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並未將之侵占入己,此情有被告陳慶雲自承在案,並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參,然以上揭匯入被告陳慶雲帳戶內之1億3409萬6000元扣除已用以慶云公司現金增資使用之6000萬元,尚有7409萬6000元仍在被告陳慶雲之帳戶內,又被告陳慶雲為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則該些款項匯入被告陳慶雲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後,帳戶內之款項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自為處理,則被告陳慶雲顯有侵占之意圖,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慶雲並無貪取慶云公司資金之意圖云云,即不足憑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慶雲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⑴事實一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
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
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陳慶雲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
⑵事實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慶雲為慶云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所陳明,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可參,則其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次按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公司負責人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項處罰係就同法第41條之罪責,基於轉嫁之法理所為規定,屬於「代罰」性質,公司負責人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本身並無犯意,自無與他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核被告陳慶雲如事實二逃漏稅捐部分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⑶事實三部分:
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陳慶雲如事實三所為,於其將慶云公司所有之金錢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而由己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際,即已成立侵占罪,又其為慶云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罪數:
被告陳慶雲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陳慶雲前有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復審酌被告陳慶雲違反公司法,而明知慶云公司之股東均未繳納股款,仍以不明之資金存入慶云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佯以各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以此不法方式通過主管機關驗資後成功設立慶云公司,嗣後並於實際營業後,以非法方式購買人頭公司之假發票申報公司營業進項憑證,藉此逃漏大量稅捐,再為圖私利而將該些應該回流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不僅影響國家稅捐制度之運行,亦造成國家稅捐收入之損失,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陳慶雲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並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逃漏稅捐之嚴重程度,及公訴人分別就事實一、二、三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丙、被告吳達輝部分:
一、被告吳達輝之辯解:訊據被告吳達輝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而辯稱:伊對於如事實四所載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不認識被告陳慶雲,與被告陳慶雲沒有往來,沒有幫被告陳慶雲逃漏稅云云。
二、對於被告吳達輝辯解,本院之判斷:⒈被告吳達輝確實於97年6月25日登記為匯景公司之負責人,
且匯景公司並於之後開立不實之發票,供慶云公司等逃漏稅捐,此有匯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69~75頁)及慶云公司逃漏稅捐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核,是此節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吳達輝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略謂
:伊為了一點小錢,將證件交給人家開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17~130頁),又於99年12月20日接受偵查時,指稱略謂:伊將證件交給一個叫 阿輝 之男子,同意用伊之名字申請當匯景公司之負責人,該名男子說伊清清白白可以申請公司,要伊去稅捐處申請資料,就幫伊申請公司等語(見99年偵字第5215號卷第74~75頁)。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其交付證件予不詳之人,係供該不詳之人取之成立公司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況倘成立公司非用以如幫助逃漏稅捐、開立假發票等不法用途,該不詳男子於未有利益之下,何須找不認識之被告開立公司?再者被告吳達輝已年近半百,經歷甚多應有一定判斷是非之智識程度,故對於其平白無故、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能成立公司,則恐該公司將涉不法行為一情自能有認識,況被告吳達輝同意該不詳之人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自始即無經營或營運公司之想法。綜上難認被告吳達輝無本案事實四行為之犯意,又縱其並未實際參與開立發票之行為,亦不影響其所犯之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達輝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核被告吳達輝如事實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共同正犯之關係:
又吳達輝為如事實四之犯行時,係將其證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設立登記為匯景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為事實四之行為時,即與該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吳達輝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素行紀錄,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吳達輝前有竊盜、殺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為圖小利而同意不詳之人持其身分證件變更申請登記為匯景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漠視法律相關規定,明知該公司並未有實際營運,仍任由不詳之人利用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匯景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協助他人、他公司逃漏稅捐,其行為實非可取,且造成國家稅收稽徵之困難及收入;並考量被告吳達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陳慶雲是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12樓之1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惟該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資金來源,係於95年8月4日由柯振豐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輸入3000萬元至陳慶雲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為2400萬元、200萬元、20
0萬元及200萬元共4筆匯入慶云公司籌備處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應收股款,待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公司3000萬元股款全數匯入陳慶雲帳戶內,再回存於上開柯振豐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因認柯振豐係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柯振豐涉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如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有震威會計師事務所95年8月5日簽證之慶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及所附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影本1份、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慶云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交易資料影本1份、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慶云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柯振豐確實與被告陳慶雲基於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須繳納股款之規定之行為,上揭證據足作為認定被告柯振豐與同案被告陳慶雲有共同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之憑據。
㈢訊據被告柯振豐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犯行,而辯稱略:伊將帳戶借予 羅緣珠 使用,至羅緣珠將之作何用途伊並不知情,又當初伊與羅緣珠係約定,由伊將該帳戶及其內200萬元借予羅緣珠,由羅緣珠每月給付萬餘元予伊作為借用之利息,羅緣珠向伊稱該帳戶用於股票操作之資金調度之用,伊僅係單純將帳戶借予友人羅緣珠等語。
㈣經查: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柯振豐對於同案被告陳慶雲於95年
間成立慶云公司時,利用被告柯振豐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萬元入同案被告陳慶雲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陳慶雲將該款項轉匯入慶云公司籌備處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應收股款,待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又旋將該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陳慶雲上揭帳戶內,再轉存入被告柯振豐上揭帳戶內,而以此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一情,究否有認知或係否有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慶雲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之犯意聯絡。關此:
⒈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柯振豐與同案被告陳慶雲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有下列證據可資參核:
①首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雲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一情,經
核被告柯振豐之供述(見99年偵字第483號卷二第123~12
7頁之9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30~134頁之99年
6月18日偵查筆錄)與同案被告陳慶雲供述(見99年偵字第
483號卷二第1~42頁之9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相符,而堪信實,又被告柯振豐與同案被告陳慶雲間既從不相識,則其等二人何能互有犯意聯絡,即已有疑,是被告柯振豐上揭辯稱其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慶雲有犯意聯絡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憑採。
②次查,證人羅緣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與被告
柯振豐已認識幾十年,係朋友關係。被告柯振豐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均為伊所使用,使用時間已很久,自被告柯振豐開戶後即為伊所使用,所以該帳戶之印章、存摺皆置於伊處,伊使用該帳戶每個月給被告約1萬多元之代價。伊從事資金調度、借貸之工作,曾用被告柯振豐之帳戶提供給客戶驗資使用,伊向被告柯振豐借過2個帳戶,被告柯振豐問伊該帳戶用途時,伊告稱係伊操作股票調度資金週轉之用。被告柯振豐借予伊之帳戶係伊全權處理,被告柯振豐不能再干涉。被告柯振豐有交付伊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伊用以幫一些公司資金借貸,還有公司設立的資金即募集股款,有存進被告柯振豐該帳戶,是伊全權主導。伊把資金匯到柯振豐帳戶後,由柯振豐帳戶提出來轉到慶云公司的帳戶。伊於95年8月4日由柯振豐帳戶轉3000萬至慶云公司的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後來錢就再轉回柯振豐帳戶,一樣轉3000萬回柯振豐帳戶,這件事被告柯振豐他不清楚,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27頁)。又證人羅緣珠於本院審理時,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羅緣珠與被告柯振豐僅為單純朋友關係,且觀察證人羅緣珠面對證述之情節可能涉及自身所涉刑罰之情下,仍同意作證並清楚交代伊使用被告柯振豐帳戶之始末及幫助慶云公司募集股款之過程,又作證時之態度、語氣均自然而無隱匿、迴避不答等情狀,是難以想像其有自攬偽證罪而虛偽陳述有利於被告柯振豐之證詞之動機及可能,則證人羅緣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堪信實。綜上證人羅緣珠之證述,即可知被告柯振豐對於其所有之帳戶係用以不法方式為公司募集股款一事並不知情,自無犯本案之罪之犯意聯絡,遑論與同案被告 陳慶云 間有何行為分擔,據此,被告柯振豐上述辯解因與證人羅緣珠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而非虛捏之脫罪之詞,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至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僅能證
明同案被告陳慶雲利用被告柯振豐所有之上揭帳戶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柯振豐就本案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則無從為不利被告柯振豐之認定,綜上說明,被告柯振豐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⒉綜上分析,既無從認定被告柯振豐有參與本案違法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犯行,則其上揭辯稱無與同案被告陳慶雲基於違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僅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予友人即證人羅緣珠,雙方約定該帳戶供證人羅緣珠作為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所用,而被告柯振豐得收取每月1萬餘元之代價,其對於帳戶遭用於本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均不知情,亦無干涉該帳戶之使用狀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振豐前開辯稱非無理由,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柯振豐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繳納股款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振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犯意,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振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振豐犯罪,而應為被告柯振豐無罪之諭知。
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查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無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慶雲所犯如本案事實三之事實,既為業務侵占之行為,自以包含於背信罪之內,而屬特殊之背信行為,論罪科刑時僅論業務侵占為已足,縱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四、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
五、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