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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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鋐祺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人車狀況,行經龍岡路85巷底時,驟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嘉昀 步行至龍岡路3段85巷及75巷13弄口,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過右腳腳踝,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鋐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鄭嘉昀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