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廖永泰 即 廖信賢 被告 羅本金 訴訟代理人 羅日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O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7月14日及85年1月5日,分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86年7月19日簽立切結書確認系爭本票借款,然上開借款雖由原告出名借貸,但非原告使用,且自86年迄今近20年期間,原告未曾收受被告聲請法院訴訟或執行之任何法律文件,詎被告竟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5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曾要求法院執行,經法院查證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改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並每3年按期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係持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曾於86年7月19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系爭本票有效,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系爭本票之債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對原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發票日分別為82年7月14日及85年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系爭本票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上開發票日起算3年內行使。被告係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在卷足憑(參93年度執字第15170號執行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時效期間,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已銷毀,無從查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期,惟被告抗辯原告於86年
7月19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乙節,原告不否認有簽立該切結書,依該切結書記載:「本人自82年7月14日起至85年1月5日止,以本票先後向羅本金借貸20
0萬元正,並按月付息至86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縱有承認被告票款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仍應自原告承認翌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其時效期間應於89年7月18日屆滿,被告遲至93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時效消滅後,縱再經核發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得重新起算,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新臺幣)││││├──┼──────┼─────┼───┼────┼───────┤│1│82年7月14日│70萬元│未載│TH066426│廖永泰即廖信賢│││││││ 廖詹玉枝 ││││││││├──┼──────┼─────┼───┼────┼───────┤│2│85年1月5日│50萬元│未載│TS096410│廖永泰即廖信賢│││││││廖詹玉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