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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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6年12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朝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104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形式上認定似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㈡、惟經本院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全文意旨,發現受刑人提起該上訴之理由,非屬具體理由,進而遭第二審法院以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上訴。在第二審法院並未重新審認犯罪事實,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情形下,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應為本院,故聲請人為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就管轄部分並無違誤。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27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亦同,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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