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 鄭雪女黃玉琇 間就黃玉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4月28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110643號收件(證明書字號:086溪他字第002914號),設定予被告鄭雪女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登記次序1之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鄭雪女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雖為600萬元,惟供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合計為194萬6,250元(計算式:930,
909+1,015,341=1,946,250),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2日桃院 豪玄 106年度司執字第228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194萬6,2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面積│鑑定價格││號││││││(平方公尺)│(新臺幣)│├─┼───┼────┼─────┼───┼────┼──────┼──────┤│1│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262│120分之8│2,229.99│930,909元│├─┼───┼────┼─────┼───┼────┼──────┼──────┤│2│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263│120分之8│639.74│1,015,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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