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莊源發 被告 楊春誌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先孝 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9月間林先孝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6萬元,到期日均為94年9月30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履行系爭借款之用。迄今,上開借款均未清償,被告既同意就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72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林先孝間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有無包括本案系爭借款72萬元也不清楚。系爭本票是被告開立的,當時係前妻林先孝請求幫忙開個本票,當時還沒有離婚,夫妻之間就幫個忙,被告不知道真正的原因,系爭本票是林先孝拿到錢之後,叫被告開票要擔保用,她說如果被告不開這個票,她的工作會有困擾,她沒有說是擔保跟原告借款72萬元,被告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打電話跟被告說票要拿到他住的地方給他,把票交給他,後來是被告把票拿去給原告,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開票,要對被告不利。如果原告要請求返還借款要先跟林先孝請求,怎麼會跳過林先孝而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妻林先孝於94年9月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2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辯稱:不清楚原告與林先孝間有無多少金錢往來之情形,被告亦未同意擔任林先孝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與林先孝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倘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林先孝請求返還借款,則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間借予訴外人林先孝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貸之金額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其與林先孝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然查該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係記載林先孝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4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57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事實不同,原告復自認該支付命令所示林先孝借款債務124萬元與系爭借款債務72萬元無關(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3頁),被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亦不受該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尚難以該支付命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真實。證人林先孝則到庭結證稱:「(問:你在94年9月間有跟原告借錢嗎?若有,借多少?)我們有金錢上往來,但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問:你有在94年9月間跟原告借72萬元嗎?)沒有。(問:
(提示36萬元本票影本)這兩張本票是否有看過?)有,上次開刑事庭的時候才看過。(問:為什麼會有這兩張本票?)這當時是我跟原告之間的債務,我前夫去跟他談,原告希望我前夫寫一個保證。(問:被告有同意就你向原告所借的錢擔任連帶保證人嗎?)沒有。(問:這兩張本票是要擔保什麼事情?)原告要求簽這兩張換掉我簽的本票,但原告最後列出的還是有我簽的本票。(問:這兩張本票是要擔保你跟原告借的72萬元的欠款嗎?)這要問他們,他們簽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問:你有要被告當你的連帶保證人嗎?)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叫他開本票給原告嗎?還說不然上班會有困難?)沒有。開這張票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依證人林先孝所證上情,亦難推認原告與證人林先孝間確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以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上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借款原因或交付金錢之意旨,原告所提其他林先孝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借款原因或交付事實之記載,本於票據無因性,均無從藉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事實,委無足採。
(三)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當時林先孝回來跟伊說如果不開票給原告,她去上班會有困擾,後來原告打電話跟伊說票要拿到他住的地方給他,後來是伊把票拿去給原告,當時原告有跟伊說如果不開票,要對伊不利,他們借錢伊不知道。不知道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原告借款;如果原告要請求也要先跟林先孝請求等語,參諸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均記載為94年9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並經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記載住址、身份證號,然其上並未有任何林先孝為借款人或發票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記載,亦未見有明示之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文義記載,林先孝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證人林先孝亦證稱被告並未同意就林先孝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是難遽予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先孝向其借款72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依票據文義性及票據法規定,被告固應就其所簽發之本票負票據付款責任,然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並不當然因簽發本票即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仍待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僅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就系爭借款(如認屬實)為擔保、保證之約定,然原告自承其尚未對林先孝請求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辯權,於原告對林先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及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