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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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宜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徐昭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適有徐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亦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左轉後忽又向右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適有徐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左前方,行至232巷口前欲左轉迴車至中央路2段237號住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而往左後忽又向右偏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宜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徐昭郎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號被告王宜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央路2段2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徐昭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2段,亦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左轉後忽又向右偏,2車因而發生擦撞,徐昭郎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宜俊於偵查機關未發現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昭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宜俊對於發生車禍一情並不否認,惟辯稱:告訴人巷子出來打左轉燈要過去,伊就從告訴人反方向的右邊過去,哪知道告訴人機車又撇回來,沒辦法就擦撞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昭郎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告訴人應為此次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宜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