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105年度執字第1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及4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此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2及4號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富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03日│104年06月03日│104年10月06日│104年10月0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第3171號│第3356號│第33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524號│1524號│480號│480號││├──┼─────────┼─────────┼─────────┼─────────┤││判決│105年01月12日│105年01月12日│105年06月16日│105年06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1524號│480號│480號││判決├──┼─────────┼─────────┼─────────┼─────────┤││確定│105年01月30日│105年01月30日│105年07月11日│105年07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00號(編號1至2號│2800號(編號1至2號│11117號│111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