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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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送監執行,於90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明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1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12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道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憨 」成年男子收受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繼續持有迄警於97年7月2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握把護片2個、槍管基座1個、鈑機及護弓1組、手槍零組件1包(含金屬保險鈕、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擊錘、金屬插銷、金屬撞鐵頂桿、金屬彈簧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佐。又該槍管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0299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320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繼續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未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槍砲之主要零件,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