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房東,兩造因租賃房屋漏水修繕及賠償問題,迭有紛爭,於民國95年8月3日15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嗣後被告毫無悔意,對原告之賠償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順著原告之語回話,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8月3日15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96年度偵字第3726號等偵察卷宗、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
7號刑事卷宗,被告經判處罰金3,000確定在案。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事發當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李文慶蔡季蓉吳毓琇 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李文慶、蔡季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有系爭事故兩造錄音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稽(偵查卷75頁),堪認被告曾有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依據前揭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且當時除兩造外,至少有上開證人等2人在場聽聞,故原告之名譽權應確已受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僅僅順著原告之語回話,並非辱罵原告云云,惟無論順他人話尾或自行出言辱罵他人,均為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告此辯尚不足採。因而,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網咖,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於96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所得(本院卷第9頁);被告方面,其自承以工為業,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96年度名下有股利、所營利得及不動產,總45,498,001元(本院卷17-1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公眾場合出言侮辱原告,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0,00
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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