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由聲請人變換以與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註:裁定應擔保金額為254,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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