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之妹乙○○可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乙○○亦到庭陳述可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被告既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亦無法行使代理權,從而,選任被告之妹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9日結婚,迄今9年餘,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近來情緒不穩,胡亂罵人,有肢體上不愉快的碰觸,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持,現已離開被告處,願返回家鄉柬埔寨爰奉養雙親,故聲明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述:家屬有討論過此情形,尊重原告的決定等語。
四、原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8月29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迄今已逾4年,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時間消耗殆盡,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