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魚槍鏢貳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魚槍鏢貳枝、鐵鋸壹枝及背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魚槍鏢貳枝、鐵鋸壹枝及背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漁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魚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魚槍1支(含魚槍鏢2支)而持有之。嗣甲○○懷疑其妻與 鄭泰輝 有私情,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晚上10時許,以其所有之背袋裝入上開魚槍(已裝入魚槍鏢1支)、魚槍鏢1支及鐵鋸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至屏東縣○○鄉○○路○○號鄭泰輝住處外,並於到達上址後,將魚槍自背袋內拿出置於手上,其餘物品則置於鄭泰輝住處外水塔旁,在上址外徘徊狀似報復,以展示兇器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鄭泰輝,致鄭泰輝見狀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1批,甲○○則趁隙逃逸。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鄭泰輝、鄭 蔡月英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魚槍1枝、魚標鏢2枝、鐵鋸1枝及背袋1只扣案及照片6幀佐證。而扣案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129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就非法持有魚槍部分,係自不詳時間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持續至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終了時間為97年6月25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破壞警察機關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且用以恐嚇他人,對社會及公眾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魚槍1枝、魚槍鏢2枝、鐵鋸1枝及背袋
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