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宜24線由二結往五結方向(西往東)行駛,行經宜24線3公里500公尺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支線道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出,而乙○○亦疏未注意該巷道口劃有白色倒三角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未停讓幹道直行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出,雙方乃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乙○○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撞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導致身體彈起而撞到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10月6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100017號函附之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明定,告訴人 林阿美 騎乘機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出,以致肇事,告訴人乙○○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林阿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70358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0160號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