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 高偉哲江柏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惟據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具狀陳述受刑人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受刑人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10萬元、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陳報其支付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並於107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有刑事聲請陳報狀存卷可參;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到庭陳述,被害人高偉哲陳稱受刑人僅於106年4月26日至107年2月8日給付8期款項共24000元,被害人江柏亨陳稱受刑人僅於106年4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給付7期款項共21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其等亦無法連絡受刑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摺明細、簡訊紀錄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定107年8月13日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受刑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高偉哲8期款項共24000元及被害人江柏亨7期款項共210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堪認其無意繼續履行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高偉哲、江柏亨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一: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高偉哲1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附表二: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江柏亨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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