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依蓓 輔佐人即被 張雅君 告母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依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依附件即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 司彰 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依蓓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前方控制自強路人車通行之燈號變更為紅燈後,仍貿然騎車闖越前方紅燈燈號,穿越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適 廖正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方,欲左轉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而廖正和本應注意前方控制自強路人車通行之號誌變換成紅燈應停車,乃未注意遵守紅燈燈號指揮,即在自強路北上車道往左偏轉,沿著自強路南側所畫行人穿越道及畫在自強路北上車道汽車停止線附近區域,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由於雙方有上揭過失,待蔡依蓓闖紅燈越過上揭交岔路口後,見廖正和突然在其前方出現時,已閃煞不及,雙方在自強路南下車道發生碰撞,廖正和遂受腹腔內出血之傷,送醫急救仍因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蔡依蓓則在警方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於處理人員至蔡依蓓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正和之妻 廖李櫻哖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輔佐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依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蔡依蓓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與廖正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正和死亡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6張(見相驗卷宗第13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廖正和因上開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故被告蔡依蓓與被害人廖正和發生上揭車禍碰撞致死之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⑴09時57分36秒時許,控制自強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號變更為
綠燈(警員 王長福 當庭表示,該監視器是架設在自強路上,方向是由南往北方向攝影)。
⑵09時58分01秒時許,上揭控制自強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變更為黃燈。
⑶09時58分01秒時許,自強路南下車道,有一部汽車從自強路開始進行左轉往永安街的動作。
⑷09時58分02秒時許,可看到被告騎機車出現在自強路南下
車道,跟在上揭從自強路南下車道左轉汽車之後方,這時候該左轉之汽車尚未越過畫在北側自強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⑸09時58分05秒時許,自強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變更為紅燈,
這時候仍然可以看到被告騎機車沿自強路南下車道行進。⑹09時58分05秒時許,被告機車當時還沒有越過畫在自強路北側車道的行人穿越道。
⑺09時58分06秒時許,可見被害人廖正和騎機車從自強路與
永安街交岔口靠近南側自強路上行人穿越道及畫在自強路北上車道汽車停止線附近出現,被害人廖正和之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此時,仍可見被告騎機車過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路路口繼續前進。
⑻09時58分09秒時許,控制自強路南北向之燈號仍為紅燈,
此時,被告仍騎乘機車沿自強路南下車道繼續行進,而與上揭由東往西方向,沿著自強路與永安街交岔口靠近南側自強路上行人穿越道及畫在自強路北上車道汽車停止線附近行進之被害人廖正和機車發生碰撞。
(三)原審勘驗警員王長福於105年1月15日當庭提出足證案發當時被害人廖正和行進軌跡之監視器光碟檔名57(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像在第40秒時許,可看到被害人廖正和用腳滑動方式慢
慢移動機車,此時,被害人廖正和之機車所在位置位於自強路北上車道路肩繼續前行。
⑵在第42秒時許,被害人廖正和從自強路北上車道路肩騎車
行進橫越過位於自強路北上車道上機車停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進。
⑶在第43秒時許,被害人廖正和的機車位置位於自強路南下
道上,此時被告機車移動軌跡就如同相驗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描繪A車方向之紅色箭頭所代表之射線軌跡相同。
⑷在第47秒時許,被害人廖正和的機車在自強路南下車道附
近,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就如同相驗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上揭影像可看出,一直到碰撞發生前,被害人廖正和之機車一直行進中,並無停車後再由東往西方向繼續前進之情形。
(四)綜上勘驗光碟結論,再衡以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人廖正和碰撞發生前行進軌跡翻拍照片,暨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員警翻拍錄影光碟攝錄車禍過程燈號變換照片,益徵,於104年7月30日09時58分05秒控制自強路人車行進之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之時,迄09時58分09秒,兩車發生碰撞期間,被告前方之號誌燈號均為紅燈,且控制自強路人車行進之號誌於09時58分05秒變為紅燈時,被告之機車尚未越過畫在自強路北側車道的行人穿越道,惟被告騎機車卻罔顧該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強行闖越紅燈號誌;且被害人廖正和於管制自強路南北向人車行進之燈號從黃燈變為紅燈時,亦罔顧紅燈代表之禁止意義,反從自強路北上車道變更行進方向,沿著南側自強路行人穿越道及畫在自強路北上車道汽車停止線附近,由東往西行進。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被害人廖正和亦有違反管制自強路人車行進之號誌紅燈之情。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碰撞前其前方燈號係綠燈轉黃燈,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符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時,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騎乘機車闖紅燈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廖正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廖正和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送醫後仍因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蔡依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被害人廖正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3至56頁)。再被害人廖正和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經送醫後仍因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廖正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左轉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固如前述,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廖正和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未滿20歲之小女孩,家境勉持,並與被害人廖正和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和解金亦由被告父母親以每月分期之方式償還給相對人之家屬,家中已陷入生活困境,且被告亦因此次車禍事件導致身心受創,目前尚在就醫中,被告已經記取教訓。被告及其家庭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諭知應支付國庫新臺幣20萬元部分,請從輕量刑,繳納國庫部分希望可減免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 廖國銘 就被告之上訴理由並無意見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國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情,而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管制燈號闖紅燈行駛,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廖正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害人廖正和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9頁),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01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過失誤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係採同意態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又告訴代理人廖國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明:「被告蔡依蓓已經跟我們達成和解,目前為止都有按照調解履行,強制意外險已經拿到,金額是200萬元,已經拿到。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繳納賠償金,目前已經拿到多少我現在無法確認,但是被告確實都有按期繳納。」、「(就被告之上訴理由,有何意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使被告能有效履行調解內容,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原審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履行,以觀後效。再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事故,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衡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從車禍發生後,有在看身心科,我們尊重判決,今日會提出上訴,因為我們也跟對方達成和解,被告也未滿20歲,只是一般作業員薪資不多,每個月要繳2、3萬,我要撫養3個小孩,還要加上2萬元的和解金,又在外面租房子,有經濟壓力,被告有說晚上要去兼職,但是晚上兼職我也覺得危險,我尊重讓被告勞動服務,給被告一點教訓,但希望可以不要支付國庫20萬元,可以改成義務勞動服務,被告願意增加義務勞動服務的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車禍後,被告因嚴重焦慮以及憂鬱而至診所就醫治療,亦有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按;被告行為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現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未履行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