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秀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布包3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綠保管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與其他法律沒收制度之適用關係,新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示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授權之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授權委任狀(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品名│數量│├──────────────┼─────┤│仿冒「CHANEL」商標之布包│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