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2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義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58040元│其中新台幣47819元自│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15%││││民國093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58040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台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自民國093年09月23日│至民國104年8│按月計收新台幣││││起│月31日止│300元之違約金│└──┴────────┴──────────┴──────┴───────┘附件: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周義明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804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47819元自民國093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3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804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