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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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5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月19
日高市三壹分偵字第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12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街○○號16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及證人 雲世芳 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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