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2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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