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士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0九
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傑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被告士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0九六固定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十期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
七日繳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
被告乙○○求償。詎被告士傑工程有限公司僅清償本息至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0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
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債務明細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
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
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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