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鳳珠
王櫻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二十一萬六千零一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