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2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2萬2000元使用,惟繳納本息至97年4月1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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