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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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耀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耀仁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耀仁自101年12月至104年03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下同)49,018元,但於104年3月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2,972元,以上共計51,99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