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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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郭春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丙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春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丙隍之監護人。
指定 郭春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丙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興為郭丙隍(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郭丙隍於民國99年6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丙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駿前訊問郭丙隍,審驗郭丙隍之心神狀況,其喉嚨氣切、躺臥病床,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郭員 於10年前發生腦中風,於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及追蹤,因長期臥床,致生褥瘡,約於3年前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清創手術,約此同時,開始呈現意識障礙,喪失語言能力,無法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郭員已婚,育有二子二女,與長子、次子同住,教育程度為日治時期小學肄業,早年以水泥匠為業。郭員有高血壓、氣喘病史,曾有吸菸、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有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②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郭員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4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丙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丙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丙隍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春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丙隍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人亦與其同住,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郭林 牽治及其他子女郭林牽治、 郭玉華郭玉鳳 、郭春億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郭春興和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郭春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郭丙隍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郭春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春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丙隍之財產,應會同郭春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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