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周健明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1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遲誤復審期間提起復審,除依同法第31條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外,應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8日部銓二字第1043952191號銓敘審定之處分,提起復審。經查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此有經原告簽名並記載收受日期之銓敘部銓敘審定函簽收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104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8日屆滿,又原告係住居於臺北市,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32條第1項規定有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之情形。原告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此有被告加蓋於復審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期間,又無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