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迪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迪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歐迪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旁之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迪芝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迪芝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分論併罰之。復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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