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豪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以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民國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74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0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於103年6月4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8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下稱移民署)禁止該公司監察人即原告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6498號函(下稱原處分1)知原告;又臺北市政府以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1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以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 許勝發 及監察人即原告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原告;又臺北市政府以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府認定歇業,所屬勞工於101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公司尚積欠11名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2003802號函請於103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該公司迄未給付,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16日函報被告審查結果,以被告103年6月4日函請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許勝發、董事 許顯榮 、原告及監察人 許娟娟 出國,並於103年6月10日以勞動關3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657號、104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76、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有由提報機關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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