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珮珊(原名劉佩旻)具保人林順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珮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順正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路○○○號)、居所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傳喚,前者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 劉奇立 代為收受,後者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1份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同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桃檢坤執丙緝字第227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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