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陸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04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2面車牌後,將該2面車牌附掛於其向不知情之 高慶堂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並於104年
4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更換車牌之大貨車至新北市三芝區海尾14之4號工地,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之工具破壞該工地小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工地內,操作該大貨車所附設之吊臂將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億公司)所有、由泉億公司三芝錫板工地現場負責人 賴宗佑 管理而置於該處之鐵板6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吊掛至該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鐵板得手後,駕駛上述大貨車離去。嗣經 賴洪文 及賴宗佑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賴宗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中證述工地鐵板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並有證人高慶堂、賴洪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出租契約書、協議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照片、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警員 林振華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8頁、第11至12頁、第14至28頁、第5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其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越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宗佑於警詢中證稱:竊賊是破壞工地小門鎖頭而進入工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工地小門門鎖係另外附加於門上,非屬門之一部分,是應認被告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持車上之工具將工地小門鎖頭敲開,車上有榔頭、鐵棍之類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7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帶榔頭、鐵棍去現場,係帶破壞剪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105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直接表示係以榔頭、鐵棍等物破壞本案工地鎖頭,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係以破壞剪破壞鎖頭,是本院採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爰以更正起訴書所載之兇器,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行竊方式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破壞另外附加於工地小門之鎖頭後,侵入工地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疏漏,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有記載此部分加重竊盜情形,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鐵板6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伊會去竊取工地鐵板係因綽號「 阿源 」之人說可以去偷,並給伊1萬元叫伊去偷,在伊去偷前,「阿源」就先給伊錢,伊得手後將鐵板放在五股的停車場讓「阿源」去拿;伊不知道「阿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據證人賴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遭竊之鐵板6塊價值約30萬元,且尚須以吊車始能搬動之,殊難想像被告在無「阿源」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得以順利將上開價值不斐、體積及重量均龐大之鐵板交付予「阿源」;且「阿源」在未確定被告能否竊得鐵板時,即給付收贓之款項,亦與常情不符,故尚難採認被告上開供詞,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前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賴洪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拆卸上述車輛之車牌0面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賴洪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慶堂上開大貨車照片共27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大貨車至上開泉億公司工地內行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車牌係伊於104年2月農曆年過後,以3千元在網路上買的,後來就將之附掛在向高慶堂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行竊時以逃避警察之追緝等語。經查:
(一)被告附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至泉億公司工地內竊取鐵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壹、有罪部分,惟被告係如何取得被害人賴洪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
2面車牌,尚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車牌0面係綽號「阿碗」(應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以台語發音之綽號「阿源」之人相同)之人給伊的云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車牌係網路上買來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未據實陳明上開車牌之取得方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上開車牌之時間為104年2月農曆年過後(見本院卷第62頁),雖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係於104年4月9日遭竊(見偵卷第6頁)之時間有所出入,惟此有可能因案發多時致被告記憶不清,均難逕認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上開車牌,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車牌係伊於104年
2月農曆年過後,以3千元在網路上買的,伊買車牌時就知道車牌是贓物,伊承認故買贓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則被告所為是否涉及故買贓物罪嫌,實非無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與以故買贓物方式取得上開車牌之社會基本事實顯不相同,即難認被告涉犯之贓物罪嫌,亦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涉犯之贓物罪嫌加以審究,復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被訴竊盜上開車牌0面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車牌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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