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將其所竊得之麥香 阿薩姆 奶茶1瓶飲用完畢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香阿薩姆奶茶
1瓶,其中扣案空瓶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瓶內飲料部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