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9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6月28日至民國130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690,000元、②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616,06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79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學人││727│建│00│07│61.25│萬分之│││││││││││││80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796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1○○○鄉○○街23│學人段727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15.76、2樓42.32、3│陽台4.80│全部│││││號││造、4層樓│樓42.32、4樓21.84、騎│││││││││房│樓9.80、停車場16.24合││││││││││計1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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