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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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97號、2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諭知丁○○無罪,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其對被告甲○○之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哲之妻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張哲銘 係受僱於被告丁○○實際負責經營之齊展公司,於案發當日,被害人及其他同事均由丁○○同意調派、借調到被告甲○○之平福公司作短期之工作,佐以卷附被害人張哲銘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足以證明被告丁○○對被害人張哲銘有指派工作權限之事實,且係其雇主,從而對被害人仍有指揮、監督之實權,其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自仍有負有防護避免之義,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尚有未當,另被告甲○○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張哲銘職業傷害呈全殘植物人狀態,且案發迄今,對被害人未予關照聞問,被害人及其家屬仍未獲分文賠償,原判決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尚嫌太輕云云。
三、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過失責任應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就業務過失責任而言,則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查本件被告丁○○雖為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害人張哲銘之雇主,然被害人係平福公司向齊展公司所調借至上開工地施作工程,被告丁○○未至上開工地現場,且本件係由平福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與監督,是本件被告丁○○雖為被害人之雇主,然其既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揆其情形,被告丁○○就上開施工現場之安全及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亦無何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則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亦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丁○○辯稱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由平福公司負責,伊無從在上開工地現場有何指揮監督之作為,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尚非不得採信,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至被告甲○○並非不願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即被告丁○○雖因無過失,因其為被害人之雇主,道義上亦願意付被害人家屬補償金,只因被害人 銘哲銘 目前在療養院,其妻乙○○為印尼國人,被告丁○○之前有拿20萬元給張哲銘之父母,另有一筆保險金則匯入乙○○帳戶,乙○○因不去繳納療養院之費用,張哲銘之父母以乙○○係外籍配偶,擔心賠償費如全數交給乙○○,恐其一走了之,對在療養院療養之張哲銘置之不理,對於賠償金應付給何人,有些爭執,被告等與被害人之弟丙○○協商,建議成立基金,但乙○○不同意,才未談成和解,被告等並非對被害人不予關照聞問等情,業據被告甲○○、丁○○陳述綦詳,並經被害人之妻乙○○及被害人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如上之爭執屬實,且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及妻兒在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等128萬5,000元,被告丁○○給付52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並非無和解之誠意,至為明灼,綜上,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係屬過失案件,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被告丁○○被告 陳蘇美杏 上二人共同曾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陳蘇美杏無罪。
事實
一、甲○○為平福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下稱平福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鐵皮屋搭建業務之人,於95年7月間,平福公司向百健磁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百健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平福公司現有之人力不足,甲○○遂委由平福公司之工程業務 陳宏明 向齊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下稱齊展公司)調借3名人力,由齊展公司之勞工張哲銘、 王朝港楊真人 至上址工地搭蓋鐵皮屋,甲○○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且施工架立柱頂點應高於工作台1公尺以上,或設置安全網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設備,亦未使張哲銘確實佩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致張哲銘於95年7月7日某時,在上開工地約3、4層樓高處之高架上從事焊接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因中樞神經障害,呈全殘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哲銘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丁○○、陳蘇美杏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王朝港、楊真人、陳宏明、張晉耀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第2項規定,證人王朝港、楊真人、陳宏明、張晉耀於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齊展公司員工王朝港、楊真人、平福公司員工陳宏明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張哲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平福機械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哲銘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又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障害,日常生活所需,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呈全殘植物人狀態,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上揭裁定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1公尺以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授權訂定)。
查本件工程施工現場為高架鐵皮屋之搭建,被害人張哲銘施工處所距離地面約有3、4樓層高,其高度約10公尺,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張晉耀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該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甲○○顯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生被害人工作中墜落地面而致上述傷害,被告甲○○顯有過失。被告甲○○未盡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致被害人張哲銘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哲銘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哲銘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又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障害,日常生活所需,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呈全殘植物人狀態,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如前述,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被告甲○○為平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致生本件被害人工作中墜落地面而致重傷害,其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傷害,造成被害人全殘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丁○○、陳蘇美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蘇美杏為齊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齊展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處理齊展公司事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95年
7月間,被告丁○○指派齊展公司僱用之勞工張哲銘至平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協助搭蓋鐵皮屋,被告陳蘇美杏、丁○○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離地面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場所,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張哲銘在前述工地約3、4層樓高處之高架上,從事焊接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因中樞神經障害,呈全殘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陳蘇美杏、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依同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陳蘇美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供述伊為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蘇美杏供述伊為齊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王朝港、楊真人、陳宏明之證述,被害人張哲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陳蘇美杏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張哲銘原受僱於齊展公司,95年7月間,甲○○所經營之平福公司人力不足,故向伊商議,短期聘僱齊展公司員工張哲銘、王朝港、楊真人至平福公司向百健公司所承攬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工作,因此案發當時,伊已非張哲銘之雇主,況且伊非上開工程之承包商,無法在上開工地現場有何指揮監督之作為,張哲銘於上開工地工作時係受平福公司之指揮監督,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係由平福公司負責,是以其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陳蘇美杏辯稱:伊雖是齊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是齊展公司係由丁○○經營,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也不知道本件平福公司向齊展公司調借人力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哲銘於95年7月7日某時,在平福公司向百健公司
承攬坐落高雄市○○段○○號工地距離地面約3、4層樓高處之高架上從事焊接工作時,不慎失足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又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中樞神經障害,日常生活所需,全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呈全殘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張哲銘於案發當時係受平福公司所
僱用,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哲銘係受齊展公司所僱用,業據證人 楊朝港 、楊真人證述明確,亦有被害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可資佐證,齊展公司應為被害人之雇主。且依被告甲○○證述伊係委由公司業務陳宏明向齊展公司之負責人丁○○洽談並調借人員張哲銘、楊朝港、楊真人,伊並未直接聘用他們,薪水之給付伊係先交給齊展公司,再由齊展公司代為轉交。伊並未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因為齊展公司已經幫他們投保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顯見案發當時,雖被害人張哲銘係在平福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受平福公司之指揮監督,惟被害人係在被告丁○○未表反對之前提下,短期受平福公司調借至該處工作,被告丁○○仍應為被害人張哲銘之雇主。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已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可採。
㈢被告丁○○雖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害人之雇主,惟應審究係被
告丁○○是否應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查本件被害人係於平福公司向百健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該工地整體工程安全維護,自係承包商即平福公司之職責,此亦經被告甲○○及陳宏明、王朝港、楊真人均到庭證稱該工地係由平福公司人員在現場負責指揮監督,齊展公司人員並未至該工地現場無訛(本院卷第73、78、84、86頁),是以衡量本件上開工地之工程係由平福公司所承攬施作,齊展公司僅係出借3名人力至上開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齊展公司實際上無從監控、管理上開工程之施作情形,如要求齊展公司或被告丁○○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之責任,或恐失之過苛,因此被告自無負擔上開工地設置衛生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
㈣再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
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及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過失責任應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就業務過失責任而言,則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查本件被告丁○○雖為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害人張哲銘之雇主,然被害人係平福公司向齊展公司所調借至上開工地施作工程,被告丁○○未至上開工地現場,且本件係由平福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與監督,是本件被告丁○○雖為被害人之雇主,然其既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揆其情形,被告丁○○就上開施工現場之安全及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亦無何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則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亦難謂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丁○○辯稱工地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由平福公司負責,伊無從在上開工地現場有何指揮監督之作為,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尚非不得採信。
㈤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蘇美杏固係齊展公司登記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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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紙在卷可憑,惟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業經被告丁○○陳述明確,由證人陳宏明證稱伊係向被告丁○○洽談商借人力一事亦可得知,是被告陳蘇美杏供稱伊並非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件調借員工一事並不知悉,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陳蘇美杏既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經營以及相關之指揮、監督均無所置喙,依前揭解釋,自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之責任,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既係平福公司向百健公司承攬施作,該處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均係由平福公司負責,被害人張哲銘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亦由平福公司人員在場指揮監督,齊展公司及被告丁○○並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況且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工程現場指揮作業,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告丁○○為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丁○○應負雇主關於設置衛生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刑法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陳蘇美杏為齊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自無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責任及刑法上過失責任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陳蘇美杏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自應為被告丁○○、陳蘇美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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