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S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自由路交岔口時,在燈號變成紅燈後因前方車輛擁塞,無法前進而停留在交岔路口中,遭警舉發「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異議人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處分並不爭執,惟當時異議人並未看到員警有攔停的動作,故實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行為,爰對此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異議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遭裁處罰鍰900元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停留在上開路口內,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在上開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員警 徐英洋 記下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後,製單舉發(逕行舉發)異議人有前開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拒絕停車至路旁受檢反加速逃逸等違規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為由,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英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至關於異議人是否有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行為部分,異議人否認有此項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認為員警是在叫伊趕快通過路口,解決路口擁塞之情形,因為當時剛好綠燈了等語。而證人徐英洋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沿東門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東門路、自由路口,在綠燈時進入路口,變紅燈後,東門路的車塞在路口,異議人的車是在最後1台,堵住自由路口,伊當時本來站在路口西北角位置,就走過去異議人駕駛座旁,在離異議人駕駛座2步的距離,手比出「請」的動作,就是手心朝上伸出來,意思是要請異議人到路邊停車受檢,異議人應該有看到伊,但可能不知道伊動作是什麼意思,此時下一個路口變綠燈,前方的車開始行駛,異議人就往前開走了,當時異議人駕駛座車窗關著,伊並未說話、吹哨子或做其他行為請異議人停車受檢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由異議人及證人徐英洋上開陳述觀之,證人徐英洋於前開時、地自左後方走近異議人駕駛座窗外,對異議人做出手心朝上伸出之動作時,適逢前方車輛開始前進,異議人得以往前行駛離開路口之際,且證人徐英洋亦未佐以說話、吹哨子或其他行為示意異議人將車停到路邊接受稽查,故異議人所辯:當時以為員警所為手勢是請其趕快通過路口,避免繼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不知員警要其停車受檢,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主觀上既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自無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餘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3000元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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