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⒈於97年12月9日16時13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易吉購生活百貨行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富士強力膠約15條;⒉於97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在上開百貨行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富士強力膠約15條;⒊復於97年12月10日23時9分許,在上開百貨行內,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富士強力膠約4條。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合計其竊得之強力膠價值約新台幣500餘元。嗣經甲○○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97年12月12日20時10分許丙○○再度前往上開百貨行購買物品時,發現丙○○即為行竊之人,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1紙、查獲照片3張。
(四)被害人甲○○提出之出貨單(即富士強力膠進貨紀錄)、富士強力膠銷售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非無謀生能力,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被害人甲○○500元之消費券作為賠償,態度良好,及其因染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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