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其因贓物案件所處拘役50日,於9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9樓17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98年4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員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5、28頁)。
(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竹A3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6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日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97年1月30日徒刑執行期滿,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於9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從事搬運家具工作,與女友及女兒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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