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秀芳陳沛汝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雇主以財務狀況不佳、景氣不好為由,無法繼續聘用伊,伊不得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離職,目前待業中,因此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准予延期清償1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離職證明書所載內容,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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