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56號抗告人 洪晨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晨友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酌受刑人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量刑之輕重,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綜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即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06.21108.10.01108.10.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7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8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8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日期109.09.08110.08.23110.08.2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13110.09.29110.09.29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第118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5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59號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