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80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詮 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聲戒字第21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以當次案件進行評估,不應以執畢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且所內評估過程草率不客觀,侵害被告之法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禽合作社(送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字第661號影卷第30至32頁)。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予以綜合判斷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被告謂評估過程草率有失客觀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評估依據,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予以評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認不應以執畢之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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