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一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一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4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2號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2號113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