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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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文發 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兼法定代理人 洪哲義 相對人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哲義之住所地、臺北市立圖書館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由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為告訴行為,及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圖閱字第1113010508號函禁止抗告人進入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行為,侵害其基本人權及人身自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抗告人上開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所在地,自屬抗告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地,其中臺北市立圖書館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屬本院管轄。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所在地、住所地,依起訴狀所載,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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