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林言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本金應與附帶請求起訴前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進行試算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如請求項目試算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8萬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司法規費試算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2,22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