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霏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柏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75至27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8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審究,爰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7至12頁)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7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