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皇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10日另犯詐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簡字第159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6年8月26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再更犯詐欺之罪,並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是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附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為法院裁量權限設下行使之界線,以避免有法院濫用或恣意裁量之情況。則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同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一經符合,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林皇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10日另犯詐欺之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簡字第159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6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再查受刑人之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詐欺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雖均涉及財產性犯罪,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