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寶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寶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4月24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4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本院判刑,卻未能心生警惕
,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參酌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雖先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詎未適度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從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處送瓦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而後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沙崙地區運送瓦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㈢復考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媒體廣
為宣導,受刑人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受刑人經前案罪刑之宣告後,更應知所警惕,然受刑人仍未更行謹慎,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